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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比例应该如何设计?不同的股权比例分别代表什么含义?
- 作者:江阴注册公司 发表时间:2023-09-10
不管是合伙创业、还是做股权投资,投资者最关心的问题之一就是股权比例。股权比例一方面意味着未来享受红利的权力有多大,另一方面意味着投资者在被投企业中的话语权。不同的股权比例,法律赋予的权力不同,有人把不同的股权比例的法律权力临界线比喻成“股权生命线”,也反映了其重要性。
通常来讲,股权比例有9个临界点,其依据大部分是来自法律法规,少部分来自监管部门规章。也就是说,当达到或超过这些临界点,会触发对应点的法律赋予的一些权力或限制。这也是为什么有人把这9个临界点比例成“九条生命线”的理由了。这9个临界点分别是:67%,51%,34%,30%,20%,10%,5%,3%,1%。今天我们就说说股权设计中这9种股权占比的含义及其意义。
一、67%(绝对控制线)
67% 是绝对控制线,代表了绝对控制权(严格来说,应该是2/3,也就是66.67%)。
当股权比例达到67%的时候,就相当于100%的权利。简单的说,就是公司的一切决策都可以由自己说了算。
对于决策机制,有两个限制途径:一个是公司法,一个是公司章程。其优先关系为:先参照公司章程,如果章程中没有规定,则参照公司法。当然,前提是公司章程不能与公司法冲突,即章程首先是合法的。
举例说明:假如章程中约定了重大决策必须全体股东同意,或者说90%的表决权同意,那么67%就不是绝对控制权了。
通俗来讲,这种关系就像企业质量管理体系中的“企业标准”和“国家标准“的关系,章程就类似于“企业标准”,而公司法就像是“国家标准”。企业标准可以高于国家标准,但不能低于国家标准。
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表决权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法中的“三分之二以上”是包含三分之二的,也就是说66.67%就能满足这个标准,67%是一种表述上的简化说法,实际操作中只要达到2/3及以上即能达到绝对控制的条件。
二、51%(相对控制线)
51%是相对控制线(在法律表述中称“过半数”),达到了51%(过半数)股权后,即可对一般决议事项进行控制。。
决策事项分为重大事项和一般事项,重大事项如:修改章程、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改变公司形式等。一般事项通常是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但除了重大事项外的一些事项,如:对外担保,股权对外转让(股东之外)、选举董事长副董事长、选举董事、选举监事等。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过半数“和“半数以上”是不同的概念,过半数是不含半数,半数以上是含半数,也就是说51%是过半数,50%则是半数以上。
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参照前面)。
三、34%(否决性控制线)
也叫安全控制线,达到34%则具有一票否决权。
这条与绝对控制权相对应,由于要获得绝对控制权,必须2/3以上的股权,一旦拥有了34%以上,其它人就无法获得2/3以上的股权,对于所有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才能通过的事项就有了一票否决权。这里要注意的是,仅1/3,即33.33%是不具备一票否决权的,因为三分之二表决权是包含2/3的,只有你过了1/3,另人才不可能拥有2/3以上股权。
法律依据和67%的绝对控制线相同,均是《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三条。
四、30%(要约收购线)
主要是针对上市公司来说,30% 的股权为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线(并非“邀约”,指收购人向被收购的公司发出收购的公告,待被收购上市公司确认后,方可实行收购行为)。
法律依据是《证券法》第八十八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其规定均要求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增持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证券法》第八十八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需要注意的是,此规定仅适用于上市公司,不适用有限公司及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五、20%(同业竞争警示线)
20%是界定同业竞争的警示线。对于有限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没有同业竞争的相关限制,所以这条线主要是针对上市公司。
同业竞争是指上市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其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所控制的其他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相同或近似,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
这里要注意两个概念:“同业竞争”和“竞业禁止”,前者的主体主要是股东,后者是的主体指企业高管或员工,其适用规则也不相同,这里不展开讲,有兴趣的可自行查阅。
20%这个比例线也不是绝对的,假如在股东协议中约定了同业竞争的禁止规则,则按协议执行。一般认为20%以上股权能够对经营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将20%视为一个同业竞争的警示线。
六、10%(临时会议权)
10%的股权有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权利。临时会议包括股东大会临时会议、股东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临时会议。会议可提出质疑、调查、清算、解散公司。
股东大会分为年会和临时会议,股东大会每年至少一次。
股东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时间在公司章程中约定。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条。前两条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后两条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十九条 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摘录部分内容)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条 年会和临时会(摘录部分内容)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摘录前半段)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七、5%(重大股权变动警示线)
5%的警示线仅适用于上市公司。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时,必须公示,且持有人的股份变动属于重大事件,必须公示。
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了持有5%的股东。
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达到5%时,必须向交易所出书面报告,通知上市公司,且必须公示,在此期间内不得继续买卖。
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摘录本条中的第八项)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第七十四条(摘录本条中的第二项)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十六条(摘录本条前半段)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八、3%(临时提案权)
仅适合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不做限制。是指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时提出临时提案。可以是单个股东持有,也可以多个小股东合计持有。
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摘录部分内容)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九、1%(代位诉讼权)
也叫派生诉讼权,可以间接调查起诉,提请监事会或董事会调查。此1%限制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不作限制。
通俗的理解,代位诉讼或派生诉讼的意思就是指当董、监、高等公司高层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作为高层当然不可能自己起诉自己,这时候股东只要持股比例达到1%,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公司对高层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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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股权 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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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来讲,股权比例有9个临界点,其依据大部分是来自法律法规,少部分来自监管部门规章。也就是说,当达到或超过这些临界点,会触发对应点的法律赋予的一些权力或限制。这也是为什么有人把这9个临界点比例成“九条生命线”的理由了。这9个临界点分别是:67%,51%,34%,30%,20%,10%,5%,3%,1%。今天我们就说说股权设计中这9种股权占比的含义及其意义。
一、67%(绝对控制线)
67% 是绝对控制线,代表了绝对控制权(严格来说,应该是2/3,也就是66.67%)。
当股权比例达到67%的时候,就相当于100%的权利。简单的说,就是公司的一切决策都可以由自己说了算。
对于决策机制,有两个限制途径:一个是公司法,一个是公司章程。其优先关系为:先参照公司章程,如果章程中没有规定,则参照公司法。当然,前提是公司章程不能与公司法冲突,即章程首先是合法的。
举例说明:假如章程中约定了重大决策必须全体股东同意,或者说90%的表决权同意,那么67%就不是绝对控制权了。
通俗来讲,这种关系就像企业质量管理体系中的“企业标准”和“国家标准“的关系,章程就类似于“企业标准”,而公司法就像是“国家标准”。企业标准可以高于国家标准,但不能低于国家标准。
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表决权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法中的“三分之二以上”是包含三分之二的,也就是说66.67%就能满足这个标准,67%是一种表述上的简化说法,实际操作中只要达到2/3及以上即能达到绝对控制的条件。
二、51%(相对控制线)
51%是相对控制线(在法律表述中称“过半数”),达到了51%(过半数)股权后,即可对一般决议事项进行控制。。
决策事项分为重大事项和一般事项,重大事项如:修改章程、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改变公司形式等。一般事项通常是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但除了重大事项外的一些事项,如:对外担保,股权对外转让(股东之外)、选举董事长副董事长、选举董事、选举监事等。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过半数“和“半数以上”是不同的概念,过半数是不含半数,半数以上是含半数,也就是说51%是过半数,50%则是半数以上。
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参照前面)。
三、34%(否决性控制线)
也叫安全控制线,达到34%则具有一票否决权。
这条与绝对控制权相对应,由于要获得绝对控制权,必须2/3以上的股权,一旦拥有了34%以上,其它人就无法获得2/3以上的股权,对于所有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才能通过的事项就有了一票否决权。这里要注意的是,仅1/3,即33.33%是不具备一票否决权的,因为三分之二表决权是包含2/3的,只有你过了1/3,另人才不可能拥有2/3以上股权。
法律依据和67%的绝对控制线相同,均是《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三条。
四、30%(要约收购线)
主要是针对上市公司来说,30% 的股权为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线(并非“邀约”,指收购人向被收购的公司发出收购的公告,待被收购上市公司确认后,方可实行收购行为)。
法律依据是《证券法》第八十八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其规定均要求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增持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证券法》第八十八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需要注意的是,此规定仅适用于上市公司,不适用有限公司及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五、20%(同业竞争警示线)
20%是界定同业竞争的警示线。对于有限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没有同业竞争的相关限制,所以这条线主要是针对上市公司。
同业竞争是指上市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其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所控制的其他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相同或近似,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
这里要注意两个概念:“同业竞争”和“竞业禁止”,前者的主体主要是股东,后者是的主体指企业高管或员工,其适用规则也不相同,这里不展开讲,有兴趣的可自行查阅。
20%这个比例线也不是绝对的,假如在股东协议中约定了同业竞争的禁止规则,则按协议执行。一般认为20%以上股权能够对经营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将20%视为一个同业竞争的警示线。
六、10%(临时会议权)
10%的股权有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权利。临时会议包括股东大会临时会议、股东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临时会议。会议可提出质疑、调查、清算、解散公司。
股东大会分为年会和临时会议,股东大会每年至少一次。
股东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时间在公司章程中约定。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条。前两条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后两条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十九条 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摘录部分内容)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条 年会和临时会(摘录部分内容)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摘录前半段)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七、5%(重大股权变动警示线)
5%的警示线仅适用于上市公司。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时,必须公示,且持有人的股份变动属于重大事件,必须公示。
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了持有5%的股东。
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达到5%时,必须向交易所出书面报告,通知上市公司,且必须公示,在此期间内不得继续买卖。
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摘录本条中的第八项)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第七十四条(摘录本条中的第二项)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十六条(摘录本条前半段)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八、3%(临时提案权)
仅适合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不做限制。是指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时提出临时提案。可以是单个股东持有,也可以多个小股东合计持有。
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摘录部分内容)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九、1%(代位诉讼权)
也叫派生诉讼权,可以间接调查起诉,提请监事会或董事会调查。此1%限制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不作限制。
通俗的理解,代位诉讼或派生诉讼的意思就是指当董、监、高等公司高层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作为高层当然不可能自己起诉自己,这时候股东只要持股比例达到1%,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公司对高层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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